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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与许某某、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许某某,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甲。被告:许某某。被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许某某、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褚某某系被告许某某的姐夫。为原告承包本村碾米厂以及村里做路,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产生矛盾。2009年7月11日下午,许某某强行撬掉碾米厂钥匙,把建筑用的模板放在原告承包的碾米厂,原告提出被告这么做不好,被告竟然破口大骂,之后,被告以及胡乙等先殴打原告女儿孙喜爱,原告见状准备劝阻,两被告即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先在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7月14日起住院7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就赔偿问题,派出所曾组织调解,但由于被告坚持不肯赔偿而无法达成和解目的。现原告陈金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9822.7元。被告许某某、褚某某辩称:答辩人褚某某的二间房屋,坐落在原告房屋前面,中间有一条3.5米宽的道路,答辩人褚某某在自己屋后安装下水管,对原告生活并无影响,但原告对此有异议,曾与答辩人褚某某发生口角,答辩人许某某就此事曾发表过自己的意见,因此原告对答辩人许某某很有成见。长期以来,答辩人许某某把建筑模板放在原告承包的碾米厂内(系原告租用答辩人生产队房屋)。多年来,模板的进出原告都给予方便。2009年7月11日,答辩人许某某及妻子向原告拿钥匙开门,但因原告对答辩人有成见,借口钥匙找不到。答辩人许某某即与往常一样将碾米厂的门卸下进去置放模板。原告见状即破口大骂,原告女儿还故意站立在其家门口三米五宽的路中间,拦阻答辩人许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原告伙同其丈夫、女儿三人为此围打答辩人许某某及胡乙,致两人受伤,两答辩人根本没有殴打原告。答辩人许某某与胡乙因伤住院治疗,对此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同时,原告自称只是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显属轻微伤,没有住院必要,而原告擅自住院,由此造成的医疗费和住院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1年原告丈夫孙某某与生产队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使用生产队碾米厂至2011年3月10日。近三四年,被告许某某一直在该碾米厂内存放建筑用的模板。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09年7月11日,被告许某某将该碾米厂的门板卸下,在碾米场内存放建筑模板,因此,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原告家门口附近再次发生冲突,原告及其丈夫孙某某、女儿孙喜爱与两被告及被告许某某妻子胡乙打架,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7月14日至7月21日在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7417.7元,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褚某某2009年7月14日询问笔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两份、医药费票据1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堆放门板发生矛盾而致斗殴,原告被两被告打伤,故此,被告许某某、褚某某应对原告陈某某因被打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因伤遭受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用74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日)、住院护理费420元(60元×7日)、误工费1775元(71元×25日),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9822.7元。因此,被告许某某、褚某某应赔偿原告遭受的上述损失9822.7元。至于被告褚某某辩称的没有打过原告的抗辩意见,因其在公安所作的笔录中明确承认曾打过原告,故此,对被告褚某某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对打架的发生过错在先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对两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某某、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822.7元。二、被告许某某、褚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某、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伟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