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李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摆酒结婚,未领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近几年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拒绝支付家庭日常经济支出及儿子朱某乙上大学的费用。2009年7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3日,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诺改掉恶习,重新承担家庭责任,双方调解和好。之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毫无悔改迹象,长期外出不归,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户口簿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富文乡富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2009)杭淳民初字第637号案件的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审理中,本院出示(2009)杭淳民初字第637号案件开庭笔录1份,原告对开庭笔录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年××月初10,原、被告摆酒成婚,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2009年7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摆酒成婚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与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