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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商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吕锡强与衣思亮、赵常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锡强,衣思亮,赵常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商字第523号原告吕锡强,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衣思亮,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赵常宇,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吕锡强与被告衣思亮、赵常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吕锡强,被告衣思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常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租赁原告轿车一辆,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租赁费每月4500元,并约定逾期还车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押金55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开走车辆,直到2009年6月24日被告才归还车辆,期间被告支付租赁费8000元。剩余租赁费及违约金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9150元、违约金3600元共12750元并承担诉讼费。两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作为甲、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两被告租赁原告轿车一辆,租赁费每月4500元,租赁期限一个月;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逾期还车,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押金5500元。2009年1月23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2009年6月24日被告办理手续将车辆归还原告,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租赁费及违约金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车辆交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共租赁原告车辆151天,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22650元(150元/天×151天),被告已经支付租金8000元,押金5500元,尚欠915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思亮、赵常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吕锡强租赁费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