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正气与黄兆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兆樟;吴正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兆樟。委托代理人:黄上青,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气。委托代理人:方祖希,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兆樟因与被上诉人吴正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货物买卖交易,截止2009年10月4日,经结算,被告黄兆樟欠原告吴正气货款137970元,尚有价值11800元的次品未退。2009年12月26日,被告汇款30000元给原告。2010年1月7日,被告黄兆樟退回次品铸件,价值11800元。2010年1月6日,原告吴正气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2008年陆续向原告购买生铁,于2009年10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970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与2009年12月10日拉去价值15525元与19740元的生铁。2009年12月26日,被告汇款3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32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2009年12月9日和12月10日两笔货款35265元表示撤回诉讼,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货款107970元。被告黄兆樟辩称,2009年10月4日结算后,双方就再没有进行过买卖交易了,原告诉称的2009年12月9日与2009年12月10日的两次向原告购买生铁不是事实;于2009年12月9日有支付现金20000元,2009年12月26日汇款30000元;因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有次品款16090元需扣除,并且造成被告经济损失250000元;原告应开具货款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正气与被告黄兆樟之间因买卖生铁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被告黄兆樟尚欠原告吴正气货款137970元-30000元=10797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出2009年12月9日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次品款16090元要求原告承担,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开具贷款增值税发票应向税务部门反应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电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0年5月2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黄兆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正气偿付货款107970元;二、驳回原告吴正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减半收取1582.5元,由黄兆樟负担1242.5元,吴正气负担340元。黄兆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影响判决结果的客观公正性。2009年10月4日双方结算时,上诉人在欠条上已经注明有一批铸件次品未退,次品价值为11800元。经原审查明,2010年1月7日上诉人已退回次品铸件给被上诉人;次品铸件退回时,双方并没有进行现金结算,故退回后应当从所欠货款中扣除次品价值11800元,原审法院未予以扣除明显错误。据此,上诉人黄兆樟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正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争议的次品问题已查明清楚,即双方在2009年10月4日结算时,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注明11800元价值的次品未退。但在2010年1月7日,由上诉人出具一收条证明双方争议的次品问题已处理的事实。既然次品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原审法院以何事实作为依据,扣除上诉人应付货款的款项。上诉人故意曲意解读,其目的是利用诉权,拖延履行债务义务。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兆樟因购买生铁结欠被上诉人吴正气货款13797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以认定;对该欠款,上诉人黄兆樟理应予以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点是:次品铸件价值11800元是否应在结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被上诉人吴正气在原审法院出示了证据2即2009年10月4日由黄兆樟出具的注明“注:11800元的次品未退”字样的欠条、证据3即2010年1月7日由黄兆樟出具的内容为“今收2009年10月4日欠吴正气条据里注铸件次品未退金额11800元正,今日退清次品铸件(11800元)”的收条。被上诉人吴正气认为,证据欠条上注明“11800元的次品未退”,说明黄兆樟还没有退还给吴正气次品款项11800元,而证据收条能够证明2010年1月7日黄兆樟已收到次品铸件价值11800元,次品铸件问题已经处理完毕。黄兆樟承认证据欠条上注明的“11800元的次品未退”是其亲笔书写,但认为该内容意思为“次品铸件价值11800元在其下家,现下家尚未退还”,因次品铸件是由于吴正气提供的生铁存在质量问题,故该款项应在结欠的货款中扣除;证据收条说明其是已经收到了11800元次品铸件的实物,但没有收到现金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吴正气在原审法院出示的证据即2009年10月4日由黄兆樟出具的欠条上注明“11800元的次品未退”字样,但是,其同时出示了证据收条,该收条是由黄兆樟出具给吴正气,内容为“今收2009年10月4日欠吴正气条据里注铸件次品未退金额11800元正,今日退清次品铸件(11800元)”,能够证明2010年1月7日双方就次品铸件11800元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因此,本院采信吴正气的意见。综上,上诉人黄兆樟主张“次品铸件价值11800元应在结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上诉人黄兆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