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一张金某贷记卡,卡号为××,该卡自2007年4月16日起开始使用并多次透支,至今已透支本金利息等合计4305.31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00.37元,利息1175.97元,滞纳金228.97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已算至2010年4月20日,以后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规定计付至清偿完毕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金某信用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该卡的事实;2、催收基本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事实;3、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4、信用卡账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该卡的明细。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3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某金乙,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某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某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领用合约中载明:预借现金和非现金交易,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等内容。后原告批准被告申请,并发放了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截止2010年4月20日止,尚透支本金2900.37元、利息1175.97元、滞纳金228.97元,合计人民币4305.31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在领取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并且逾期不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按领用合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归还原告透支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00.37元,利息1175.97元,滞纳金228.97元(已计至2010年4月2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305.31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朝辉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戚信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成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