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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陶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陶某在其登记住宿的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大厦1109房间,容留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次日晚上,被告人陶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沈某、一名周姓男子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的证言、宾客住宿登记单;证人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