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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衢州××××交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衢州××××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674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衢州××××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蔡某与被告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向东独任审判。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市××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2004年6月始,被告聘用原告为其309线路某交客车驾驶员。为此,向原告收取押金5000元,并在原告之后工作中,从原告工资中提扣押金2000元。2007年5月,被告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退回押金要求,被告则一直以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为由,未予退回。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事实理由主张,其请求返还之“押金”,系因履行劳动合同而交纳,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原告要求返还,其纠纷的法律性质,属劳动争议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普通民事纠纷范围。根据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本案未经劳动仲裁,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飞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