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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魏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魏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史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魏某某名下的位于马渚镇文昌名苑3幢202室和查封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汉达路21号的房屋,查封价值110万元。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5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2010年1月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为3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魏某某、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85万元,支付违约金23.16万元(计算到2010年11月3日),以上共计108.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2张、收条2张、银行汇单2张,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魏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汇单,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借款期限为15天,即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等;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魏某某的配偶在该借款协议的配偶处也签了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把40万元汇入被告魏某某的银行卡内。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又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等。当日,被告魏某某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借款4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把327500元汇入被告魏某某的银行卡内。到目前,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违约金。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魏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故第一笔4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应为100322.63元(计算到2010年11月3日,40万元×431天×5.31%×4÷365=100322.63元),第二笔45万元借款的违约金应为71750.47元(计算到2010年11月3日,45万元×274天×5.31%×4÷365=71750.47元),合计违约金为172073.10元。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魏某某的丈夫,对第一笔40万元借款在借款协议上予以签名确认,说明其对该40万元借款无异议,故该笔借款及违约金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对于第二笔45万元借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日常生活所需,且被告陈某某事后也没有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85万元,支付违约金172073.10元(计算到2010年11月3日),合计1022073.1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40万元及违约金100322.63元,合计500322.63元承��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34元,原告施某某负担535元,被告魏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11824元,被告魏某某单独负担7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李渭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丁金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