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辖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兰坪××铅锌采矿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贾某某等与兰坪××铅锌采矿有限公司、云南××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坪××铅锌采矿有限公司,兰坪××铅锌采矿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云南××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坪××铅锌采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县××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司,市××龙××号。上诉人兰坪××铅锌采矿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张某某、云南××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因合作协议发生争议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贾某某、案外人王玲与云南××司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本案中只有贾某某与上诉人就案件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案外人王玲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根据《补充协议》享有案外人王玲的权利义务错误。本案应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8月16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合作协议》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而《合作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乙方即贾某某、王玲,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进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张燕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