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钱某。被告潘某。原告钱某诉被��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性格脾气暴躁,致使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于2004年2月起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目前状况,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所称的双方登记结婚等婚姻基本事实无异议,��其余陈述均不是事实。现被告仍想挽回这段婚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由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化解,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之间感情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