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8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严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11月、12月底前各归还5万元,余款10万元年底付清(春节前),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3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承诺,于2009年11月、12月底前各归还借款5万元,余款10万元在年底(春节前)付清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后被告仅归还2万元,尚欠原告20万元,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承诺,于2009年11月、12月底前各归还借款5万元,余款10万元在年底(春节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履行归还义务,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余欠借款金额不符,应以本院查明的金额为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归还借款200000元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计算,逾期利息为7441.26元(50000元×5.31%÷365天×301天(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9月27日)=2189.46元;50000元×5.31%÷365天×270天(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27日)=1963.97元;100000元×5.31%÷365天×226天(2010年2月14日至2010年9月27日)=3287.83元],其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限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严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逾期利息7441.26元,限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严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56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8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2084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海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