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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30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约定一年内还清。届时,俩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且俩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11日,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共同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并约定一年还清。俩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届时,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由于俩被告共同在借据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应视为俩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原告吴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要求俩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470元,由被告黄某某、刘某某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