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吴某甲。被告:杨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友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9月17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5日(即农历3月22日),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外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17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户口本一份,证明1998年10月29日生一子,取名吴某乙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某甲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杨某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9月17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月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离开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夫妻间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友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