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炳奇、王炳奇与被告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傅肃平、与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傅肃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奇,王炳奇与被告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傅肃平,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傅肃平,义乌市正达玩具有限公司,刘正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519号原告王炳奇,330725196407100011,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埠头7幢1号。被告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副食品市场一楼六街680、681号。法定代表人刘慧珍,执行董事。被告傅肃平,男,330725196303235712,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被告义乌市正达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后里村。法定代表人刘正民,执行董事。被告刘正民,33072519680219541x,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17号。原告王炳奇与被告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傅肃平、义乌市正达玩具有限公司、刘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傅肃平、义乌市正达玩具有限公司、刘正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奇诉称,被告傅肃平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2006年6月20日100万元,8月29日260万元,9月21日250万元。2009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傅肃平归还610万元借款及利息327.6万元,共计937.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义乌市正达玩具有限公司,刘正民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傅肃平、义乌市正达玩具有限公司、刘正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8月29日、9月21日,被告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傅肃平分三次向原告王炳奇借款100万元、260万元、250万元,约定利息为15‰,担保人一栏有义乌市正达玩具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刘正民的签名。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本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应按约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傅肃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王炳奇借款人民币610万元及利息327.6万元,共计937.6万元。二、被告义乌市正达玩具有限公司,刘正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傅肃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32元,由被告义乌市圣康龙食品有限公司、傅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743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