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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山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山商初字第15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王乙因经营“海岛之星假日酒店”需要,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万元。从2008年7月1日起,被告不仅未按约归还借款,而且不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被告王乙答辩认为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王乙向其借款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王乙。2005年3月1日。后被告王乙支付了部分利息。2008年后原告王甲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借条的内容看,该借款并未明确还款的期限,故被告王乙认为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邦良审 判 员  王奇红人民陪审员  孙勤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志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