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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方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方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432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钱某诉被告方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方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7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该款在2010年7月30日返还。后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另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方某某、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方某某、周某某返还借款8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31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被告方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一、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的事实。二、证明一份(原件,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证明被告方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7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钱某借款112000元,约定该款于同年7月30日返还。此后,被告方某某返还借款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2000元。本院还查明,2002年3月20日,被告方某某、周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方某某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方某某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钱某借款82000元。二、被告方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钱某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元,由被告方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