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许某。被告:王某。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被告嗜好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没有增进,被告曾于2005年12月1日离家,半年后才自行回家,回家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10年4月14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某某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婚前财产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签订了一份财产协议书,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及债务归各自所有及承担,婚后被告做生意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由于双方在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曾经离家出走,2010年4月13日再次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反映了被告对婚姻、家庭的漠视及不负责任,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