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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马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75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6日,陈某某称其朋友马某某归还银行到期贷款,急需周转资金20万元。原告没有推却,告诉陈某某把银行的账号发给原告,于是被告马某某就用手机把他自己的银行账号发给原告。当日下午,原告到工商银行将20万元钱汇给马某某。后原告将已经汇款的消息告知陈某某,陈某某却说马某某不认账了。为此,陈某某曾多次向马某某讨要借款,但均无果。综上,原告与马某某素不相识,因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出于对朋友信任才将20万元钱汇给马某某,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马某某的核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工商银行汇款凭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马某某汇款20万元的事实;4、手机短信一条,以证明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汇款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不认识,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二、陈某某有欠我借款,这20万元是陈某某的还款行为;三、原告称我在建设银行的贷款到期,事实上我从未向建行借款;故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马某某申请证人叶某、金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某有向其借款,诉争的20万元是陈某某的还款行为。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的妻子与原告的妻子也是朋友关系,当时马某某提出向我借钱,我说自己没有钱,然后我叫原告借钱给马某某,马某某与原告联系,并将其农业银行的卡号告诉了原告,该信息还在原告手机上,然后原告就将20万元钱打到马某某的农行卡上。我仅仅是起介绍作用,钱也是直接打到马某某的卡上,故我没有偿还义务。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马某某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汇款,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马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陈某某称其没有欠马某某借款,证人的陈述也不能证明其有欠马某某借款。原告称对两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不知情,没有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人叶某、金某的当庭陈述仅仅是两被告之间存有经济纠纷,对是何经济纠纷、何时发生纠纷、纠纷的具体内容等都未能明确陈述,故对该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亦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6日,陈某某与原告黄某某联系,称其朋友马某某急需周转资金20万元,请原告帮忙周转一下。原告出于对陈某某的信任而同意借钱,于是陈某某让马某某把他自己的银行账号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发给原告。当日下午,原告收到马某某发来的账号信息后,在未与马某某碰面、商谈的情况下,到工商银行将20万元钱汇到马某某的银行帐户上,后原告将已经汇款给马某某的消息告知陈某某。过了七八天,原告向陈某某催要该笔借款,陈某某称该款应由马某某偿还。马某某则认为该款系陈某某向其本人还款,其从不曾向原告借款,更无须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钱是借给陈某某的,根据陈某某的指示,原告将钱打到马某某的银行卡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某某出借20万元的事实清楚,各方��议的焦点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陈某某还是被告马某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出于对陈某某的信任而同意出借20万元钱的,又听信陈某某的话语,直接将该20万元款汇到马某某的帐户上,并将已经汇款的情况告知陈某某。借贷关系形成的过程中,有关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原告都是与陈某某联系,而原告与马某某未有任何联系,其与马某某的首次联系发生在纠纷产生后。陈某某称自己仅仅是起介绍作用,但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经介绍人介绍、牵线后,借贷双方一般都有一个合意的过程;因双方缺乏互信,且涉及借款金额巨大,当事人一般都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据。庭审中,原告确认钱是借给陈某某的,只是根据陈某某的指示,将钱打到马某某的银行卡上。可见,诉争的2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是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马某某称其收到的20万元钱是陈某某偿还其欠款,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与陈某某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