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浙江中一商品砼制造有限公司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一商品砼制造有限公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733号原告浙江中一商品砼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芳。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委托代理人陈蔚清。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萌彰。原告浙江中一商品砼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为与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贺胜、陈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元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一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兰溪市杭金衢高速公路沈村互通口至市区连接线二期工程所需,在2008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每月按实际发生的商品混凝土方量,在每月底支付货款的65%,剩余35%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内一次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款,超期按日欠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该建设工程完工并于2009年8月实际通车使用,但被告以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35%的货款。原告认为,该工程早已实际使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对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提前使用的视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可,即交付工程责任风险的转移。现建设工程已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工程至今未经验收为由作为拒绝支付价款的抗辩也就失去支撑。被告应当在该工程实际通车使用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尚欠的35%的价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1411.90元,并支付违约金569649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底,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兰溪市杭金衢高速公路沈村互通口至市区连接线二期工程的事实;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商品混凝土价格表及清单、结算单各一份及相应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及尚欠原告货款781411.90元的事实。被告恒元集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3日恒元集团与兰溪市杭金衢高速公路沈村互通口至市区连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恒元集团承接兰溪市杭金衢高速公路沈村互通口至市区连接线二期工程。2008年7月8日中一公司与恒元集团兰溪市杭金衢高速公路沈村互通口至市区连接线工程项目部(330国道二期工程金龙桥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中一公司向被告恒元集团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每月按实际发生的商品混凝土方量,在每个月底前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的65%,35%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内一次付清。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超期按日欠货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合同后附有商品混凝土价格表。2009年2月2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约定抗渗剂2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并从2008年9月开始,每个月制作材料结算单,按65%支付货款,2010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金龙桥商品砼清单,列明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23日期间供应商品砼的清单、票据号码、开票方量、开票金额、收款日期、已收金额和未收金额。合计开票方量8601.2方,开票金额2304851.9元,已收金额1523440元,未收金额781411.9元。由经办人核对签名。工程完工后于2009年8月通车使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商品混凝土价格表及清单、结算单各一份及相应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购销业务后,双方对货款进行过结算,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关于完工验收时间及支付货款的期限,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请求缺席判决,但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该方法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虽然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对违约金作出适当调整,以货款数额的30%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一商品砼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81411.90元,并支付违约金234423.57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元(已经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80元,由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169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