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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赵某为与被告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与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为与被告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16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楼某某。被告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1。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案外人胡某某将人民币400万元借给绍兴市越城百页彩印厂,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8年5月27日至6月26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两被告均未能还款,2010年3月25日,胡某某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钱军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尚在侦查过程中,而绍兴市越城百页彩印厂系钱军勇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