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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顺学、林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学,林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顺学,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平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林正,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顺学、林正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顺学、林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顺学、林正伙同“安徽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畈家里头80号马某的塑料厂,在被告人林正用骗得的钥匙打开厂门后,被告人陈顺学望风并帮助“安徽人”将塑料搬运至电瓶三轮车上,共窃得聚碳透明塑料12包,重约500公斤(价值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顺学、林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顺学、林正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顺学、林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顺学、林正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顺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林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