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负责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6��,周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省道由长兴驶往小浦某向,当日22时40分,途经10省道6km+900m路段,与从右侧路口驶出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e×××××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员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系原告丈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99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护理费1204.64元、误工费7980.74元、交通费199元、伤残赔偿金4002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0770.6元,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64412.38元,剩余16358.2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11450.75元,合计各项损失75863.13元,扣除交强险已付5000元���剩余70863.13元。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周某某赔偿的诉讼权利。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向受害方先行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即原告5000元,原告的丈夫周某某5000元。本案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但具体赔偿标准待质证提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长兴县人民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4、医疗费发票;5、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某某单;6、湖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7、交通费发票;8、鉴定费发票;9、民事调解书。经质证,被告平安××××支公司对证据1-3、5、9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应按医保规定予以赔付;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根据规定予以认定;对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平安××××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22时40分,周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省道由长兴驶往小浦某向,途经10省道6km+900m路段,与从右侧路口驶出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e×××××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员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系原告丈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16天)已花去医疗费19998.22元、交通费199元。2010年3月8日,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肝脏破裂行部分切除术)。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周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平安××××支公司向两人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各5000元)。2010年1月26日,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王某某、平安××××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7534.92元。2010年8月10日,经本院调解,被告平安××××支公司赔付周某某15000元(包括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e×��×××微型普通客车,于2007年12月3日投保于被告平安××××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行驶动态,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新标准实施后,故本案被告平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新标准予以赔付,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费用1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基于被告王某某投保的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及周某某两人受伤,且周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已就交强险中的赔偿进行了赔付,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赔付5000元,现剩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已赔付10000元,现剩余1000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是肝脏破裂,且行部分切除术,因此,其身体康复的时间应有一定的时间,故医疗机构确定其出院后休息时间为三个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事故中受伤程度较重,但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过错,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赔偿款有:医疗费199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护理费1204.64元、误工费7980.74元、交通费199元、伤残赔偿金40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4570.6元。原告医疗费199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20158.2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剩余医疗费5000元内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15158.22元;原告住院护理费1204.64元、误工费7980.74元、交通费199元、伤残赔偿金40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4412.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付。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412.38元,扣除其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尚余赔付54412.38元。原告剩余赔偿款15158.7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10611.12元。同时,本案原告受伤后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840元。因此,被告王某某合计赔偿原告11451.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赔偿款54412.38���,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赔偿款11451.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418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