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与被告厉建平、姚汉与厉建平、姚汉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与被告厉建平、姚汉,厉建平,姚汉斌,孙伟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701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碧街村镇北路东3号。代表人:朱晓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厉建平,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7710255333,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内孙村**号。被告:姚汉斌,2245310,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姓姚村91号被告:孙伟叶,911081726,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与被告厉建平、姚汉斌、孙伟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建平、姚汉斌、孙伟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9月7日,被告厉建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115‰,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6.6725‰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被告姚汉斌、孙伟叶为被告厉建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放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厉建平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姚汉斌、孙伟叶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被告厉建平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193.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厉建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193.66元及按月16.6725‰的罚息利率从2010年5月21日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姚汉斌、孙伟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厉建平、姚汉斌、孙伟叶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厉建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汉斌、孙伟叶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4193.66元,并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6.6725‰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姚汉斌、孙伟叶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厉建平负担,被告姚汉斌、孙伟叶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人民审判员 周菊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