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杜忠东和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陆智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6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建的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的一建设工程某从事贴地砖工作。2008年7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资款2.8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7月15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对余款2.3万元,虽经原告数次催讨,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欠款2.3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北苑街道配套房a34-38幢房屋建设工程从事贴地砖工作。2008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资款28000元,欠条的内容为“今欠陈某某北苑配套房a34-38幢总计欠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定于2008年7月15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在2008年7月24日支付了原告5000元,对余款2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故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资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黄某某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华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杜忠东人民陪审员张立春人民陪审员陆智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蔡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