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瑞安市光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林初银、林秀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光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林初银,林秀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80号原告:瑞安市光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木光云。委托代理人:戴文武。被告:林初银。被告:林秀华。原告瑞安市光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初银、林秀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两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初银、林秀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光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07年10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定做鞋盒(包括外箱、内盒、手提袋等)。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经结算,截至2008年4月,两被告尚欠原告鞋盒款32340元,并由被告林秀华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于2008年5月3日、同年5月9日、5月16日、7月15日分别交付两被告手提袋及瓦楞内盒若干等,价值8345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连带偿付货款4068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瑞安市光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两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7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2008年4月前的货款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40元的事实。证据四,实物出库凭单七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又欠原告货款8345元的事实。被告林初银、林秀华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又均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被告林秀华出具的货款金额分别为32300元、32340元,结合该证据中载明的“欠鞋盒货款:叁万贰仟叁百元正”,本院确认该证据中的货款金额为323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秀华曾向原告瑞安市光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定做鞋盒。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经结算,截至2008年4月,被告林秀华尚欠原告货款32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3日、同年5月9日、5月16日、7月15日分别交付给两被告手提袋及瓦楞内盒等若干,价值8345元,以上共计货款40645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初银、林秀华于2002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秀华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秀华尚欠原告货款40645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初银、林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瑞安市光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0645元及其利息损失(货款40645元自2010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林初银、林秀华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