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大和人造革有限公司与陈光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大和人造革有限公司,陈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大和人造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士廉。委托代理人:吴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林。委托代理人:徐强。上诉人温州大和人造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大和公司与被告陈光林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但被告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现没有拖欠原告货款。2010年5月11日,原告大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5月,双方经结算,截止2008年4月30日至,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5061元,被告亦已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3月25日,被告另向原告购买皮革10888元,后于同年3月26日支付货款10880元,余欠35069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069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光林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业务往来是事实,但被告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现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货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仍拖欠货款35069元的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0年7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大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原告大和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上诉人仍拖欠货款35069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与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但辩称“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现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实属狡辩;事实是双方业务往来时,被上诉人是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余欠部分货款作为周转资金;2008年5月5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08年4月30日,陈光林共结欠大和公司货款35061元,陈光林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3月25日,陈光林另向大和公司购买皮革10888元,后于同年3月26日支付货款10880元,余欠35069元至今未付。虽其提供的证据对帐单是复印件,但可以经鉴定确定签字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有失公允。故上诉人大和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光林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辩称可以根据复印件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大和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光林共结欠其货款35069元,但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即两份应收款对帐单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陈光林仍拖欠其货款35069元的事实;现大和公司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大和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陈光林支付货款350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上诉人温州大和人造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作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