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604号原告:胡某。被告:许某。原告胡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居住在一起,原告至今无被告的任何消息,更没有夫妻之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宁波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结婚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许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许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现长期外出不归,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绍 海代理审判员 刘 振 宇人民陪审员 乐 一 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燕(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