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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吴小莉与付雅芳、翁文君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莉,付雅芳,翁文君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吴小莉。委托代理人:王楠、卞飞。被告:付雅芳。委托代理人:李勤、林��。被告:翁文君。委托代理人:李勤、林秀。原告吴小莉为与被告付雅芳、翁文君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卞飞,被告付雅芳委托代理人李勤、沈建萍,被告翁文君委托代理人李勤、林秀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莉委托代理人王楠、张珉,被告付雅芳、翁文君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莉起诉称:被告付雅芳系被告翁文君的母亲,被告付雅芳和案外人翁可松系夫妻关系,翁可松系原告的舅舅。2004年,原告吴小莉为筹建杭州哈里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里欧公司),书面委托翁可松办理登记手续,指定股份分配为吴小莉占80%,哥哥吴宋华占20%,实际出资人是吴小莉。翁可松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未经吴小莉同意,伪造了吴小莉的委托书,擅自用其女儿即被告翁文君替换了吴宋华登记为哈里欧公司的股东(占20%的股份)。2006年9月19日,在翁可松的一手操纵下,翁文君与付雅芳又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两人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上的签名系翁可松一人所为,而后,翁可松在未经吴小莉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持有公司公章的便利,伪造《变更登记申请书》、2006年9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转让出资的决定》、2006年9月19日修订《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及法定代表人吴小莉签名,将翁文君名下20%的股份转让给付雅芳,还修改了公司章程,骗取了工商登记。吴小莉在经营公司期间对于公司股权登记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一直蒙在鼓���,直到2008年6月初才发现。原告吴小莉发现后,于2008年6月9日给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关于要求确认股东变更登记无效的报告》,工商局至今没有处理。原告认为翁文君与付雅芳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付雅芳取得的股东资格无效,理由有三,一是翁文君本身不是公司的真正股东,无权转让他人属于他人的股份,而且付雅芳作为生母是明知的;二是公司法规定,股份转让必须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两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法;三是公司章程修改和其他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文件均是伪造的。由于股份转让无效,付雅芳基于协议取得的股东资格自然无效。故诉请法院判令:一、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付雅芳取得的股东资格无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小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求确认股东变更登记无效的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确认变更登记无效的事实。2、2006年9月27日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3、2006年9月26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4、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一份;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6、关于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会决议一份;7、关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调整公司领导班子的股东会决议一份;8、2009年9月19日的公司章程(修订版)一份;9、2005年6月20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10、2004年2月2日的公司章程一份;11、翁文君与付雅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12、确认书一份;上述证据2-12以证明翁可松伪造公司文件及吴小莉和翁文君、付雅芳的签名获取工商登记的事实。13、农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14、哈里欧公司的分户帐一份;上述证据13-14以证明原告通过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入哈里欧公司的50万元增资款于7月21日被提走的事实。15、刊登于都市快报的遗失声明一份,以证明因翁可松拒不归还哈里欧公司公章,哈里欧公司被迫登报声明的事实。16、付雅芳签名的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工商登记材料中付雅芳的签名系他人伪造的事实。17、(2008)下民二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翁可松拿走哈里欧公司的帐册,原告无法查明50万元增资款的真相。被告付雅芳、翁文君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翁文君系哈里欧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持有公司20%的股权,原告诉称“为筹建哈里欧公司,书面委托翁可松办理登记手续,指定股份分配为吴小莉占80%,哥哥吴宋华占20%,实际出资人是吴小莉。翁可松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未经吴小莉同意,伪造了吴小莉的委托书,擅自用其女儿即被告翁文君替��了吴宋华登记为哈里欧公司的股东”与事实不符;翁文君与吴小莉一样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哈里欧公司通过委托当地街道工作人员办理了工商设立登记手续,吴小莉和翁文君取得了公司股东资格。2005年7月,翁文君和吴小莉对公司进行了同比例增资,再次说明吴小莉对其持有公司80%的股权,翁文君持有公司20%的股权一直是确认的。公司成立至今一直由吴小莉实际控制和经营,公章也一直由吴小莉控制,对于翁文君和付雅芳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吴小莉一直是知情并同意的。付雅芳依法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取得的股东资格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在翁可松的一手操纵下,翁文君与付雅芳又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两人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上的签名系翁可松一人所为,而后,翁可松在未经吴小莉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持有公司公章的便利,伪造《变更登记申请书》、2006年9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转让出资的决定》、2006年9月19日修订《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及法定代表人吴小莉签名,将翁文君名下20%的股份转让给付雅芳”与事实不符。吴小莉诉称翁可松持有公司公章完全是歪曲事实,亦无任何证据。2006年9月,翁文君决定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其母亲付雅芳是征得吴小莉同意的,由于吴小莉当时在上海,所以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就让翁可松代签,吴小莉后来在相关文件上以加盖公章的形式对股权转让的事实和他人代签其名字的事实予以了确认。2007年5月,公司注册地址从上城区变更到下城区,在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和章程修正案中,吴小莉以亲笔签名和加盖公司公章的形式再次确认了付雅芳的股东身份。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雅芳、翁文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份;2、2004年2月5日的验资报告一份;3、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一份;上述证据1-3以证明原告一开始就知道哈里欧公司的发起设立人为吴小莉和翁文君,翁文君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并通过了合法验资手续,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翁文君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翁文君依法享有20%的股权。4、现金缴款单二份;5、2005年7月26日的验资报告一份;6、2005年7月28日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上述证据4-6以证明吴小莉与翁文君通过同比例共同增资,哈里欧公司的注册资金变为100万元,变更后翁文君仍有20%的股权,翁文君依法缴纳了其认缴的增资金额10万元,且由验资机构依法进行了验资,增资为吴小莉与翁文君的共同合意行为,再次证明了吴小莉一直知���翁文君为公司的股东。7、2006年9月27日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8、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一份;上述证据7-8以证明翁文君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付雅芳,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付雅芳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公司20%的股权,付雅芳的股东身份在公司股东名册中有明确记载,公司的公章一直由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吴小莉持有,即使在翁文君的股权转让给付雅芳的相关文件中,吴小莉的签名在当时是口头授权他人代签的,但是之后吴小莉以公司盖章的形式对翁文君的股权转让和他人代签其名的事实予以确认。9、2007年5月20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10、2007年5月2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一份;上述证据9-10以证明吴小莉以亲笔签名及加盖公司公章的形式再次表明其对付雅芳是公司股东之一的事实是确认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付雅芳、翁文君对原告吴小莉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证据2-12均来源于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但认为吴小莉的签名是其口头授权他人代签的,且以加盖公司公章的形式对股权转让的事实和他人代其签名予以了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翁可松伪造工商证明及吴小莉签名的事实;对证据13、14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翁可松掌握了公司的公章,只能证明哈里欧公司曾因遗失公章和营业执照而刊登遗失声明的事实;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吴小莉主张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经过付雅芳认可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吴小莉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吴小莉对��告付雅芳、翁文君的证据1-3均来源于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但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签名是伪造的;对证据2认为实际出资全部来源于吴小莉;对证据3认为是基于虚假的申报文件作出的,应予以纠正,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但该申请书吴小莉没有亲笔签名,两被告认为吴小莉口头授权与事实不符,吴小莉不知道翁文君拥有公司20%股权;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该现金缴款单并非两被告亲笔填写;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两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翁文君出资,翁文君的出资来源有待被告进一步说明;对证据6-10来源于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6是在错误的文件基础上作出的;证据7���权转让未经吴小莉同意,股权登记文件是伪造的;证据8当时公章在翁可松手中,伪造了该份材料;证据9、10是翁可松在需要签名的位置打钩后让吴小莉是在空白表格上签名的,落款日期也不是吴小莉填写的。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来源于工商登记资料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工商登记资料中,2006年9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会决定、关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调整公司领导班子的股东会决定、公司章程(修订版)、2006年9月26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确认书、2006年9月29日的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2006年9月27日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中“吴小莉”的签名非吴小莉本人所签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小莉的证据1因其未提交工商管理机关签收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性;证据15不足以证明哈里欧公司的公章当时被翁可松掌握;证据16系付雅芳的亲笔签名的文件,因付雅芳对他人代其签名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7与本案争议的股权纠纷无关;被告付雅芳、翁文君的证据4与其证据5能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哈里欧公司于2004年2月设立,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吴小莉出资40万元,股东翁文君出资1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小莉担任。2004年2月2日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法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职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05年7月,公司注册资金增资至100万元,股东吴小莉出资80万元,股东翁文君出资20万元。2006��9月19日,翁文君与付雅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翁文君将其在哈里欧公司20%的股权以1:1的价格转让给付雅芳。2007年5月,哈里欧公司的住所地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437号搬迁至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81号一、二楼。哈里欧公司在公司迁址时填写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股东为吴小莉、付雅芳二人,该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名栏处以打印文字注明:“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吴小莉在该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处亲笔签名。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翁文君是否哈里欧公司的原始股东?翁文君与付雅芳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侵害了吴小莉的优先受让权?对第一个问题,吴小莉诉称其委托翁可松办理设立哈里欧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时,指定���份分配为吴小莉80%、吴宋华20%,认为翁文君并非公司的原始股东。本院认为,首先,吴小莉诉称的该节事实缺乏证据。其次,庭审中吴小莉陈述委托翁可松办理哈里欧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手续时,未向翁可松提供公司章程,也未曾与吴宋华制定公司章程。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系股东合意的结果,在吴宋华未曾与吴小莉合意设立哈里欧公司的情形下,吴小莉委托他人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有违法律规定。再次,庭审中吴小莉对公司章程中除股东姓名及出资额的记载以外均无异议,在股东姓名及出资额的记载中又对其股东地位及出资额的记载无异议,并愿意接受其无异议部分的约束。2004年2月2日哈里欧公司设立时的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哈里欧公司的注册资金于2005年7月从50万元增资至100万元,吴小莉对该增资事项亦无异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该增资事项必须经过股东会表决并形成决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哈里欧公司增资系吴小莉与翁文君合意的结果。因此,吴小莉认为翁文君非哈里欧公司原始股东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二个问题,吴小莉诉称其对翁文君将股权转让给付雅芳的事实不知情,两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侵害其优先受让权,要求确认两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付雅芳取得的股东资格无效。本院认为,2007年5月,哈里欧公司迁址时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股东为吴小莉、付雅芳二人,吴小莉在该申请书上亲笔签名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虽吴小莉辩称其在空白表格上签名,但其作为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该申请表记载的内容表明吴小莉已同意翁文君将股权转让给付雅芳。本案中的证据表明,虽哈里欧公司的部分工商登记资料中“吴小莉”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吴小莉对他人代其签名均已认可。现吴小莉以工商登记资料中部分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否认翁文君系哈里欧公司的原始股东,同时又以股东的优先受让权为由,否定翁文君与付雅芳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小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长  张晓红审判员  叶盛华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洁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