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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山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山商初字第16号原告邓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经营“海岛之星假日酒店”需要,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3万元。从2008年8月30日起,被告不仅未按约归还借款,而且不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原告邓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五份,证明王某某向其借款共计63万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2008年10月28日、11月1日、11月22日,“海岛之星假日酒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邓某某分别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8万元,该酒店管理人员孙甲(又名孙乙)向原告邓某某出具四张借条,借条上借款人处均盖有“海岛之星假日酒店”的章。2009年12月11日,王某某向邓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原借邓某某人民币30万元,因时效已过,故重新补签借据(补签30万元)。后,原告邓某某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本院生效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海岛之星假日酒店”的经营业主,该酒店亦是以海岛之星假日酒店名义对外营业,故原告邓某某要求王某某对该酒店管理人员孙甲出具的盖有“海岛之星假日酒店”章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63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邦良审 判 员  王奇红人民陪审员  孙勤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志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