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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光云彩××包装有限公司、瑞安市光云彩××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甲、林与林甲、林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光云彩××包装有限公司,瑞安市光云彩××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甲、林,林甲,林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80号原告:瑞安市光云彩××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017192),住所地:瑞安市××华表工业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木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瑞安市光云彩××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甲、林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两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光云彩××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07年10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定做鞋盒(包括外箱、内盒、手提袋等)。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经结算,截至2008年4月,两被告尚欠原告鞋盒款32340元,并由被告林乙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于2008年5月3日、同年5月9日、5月16日、7月15日分别交付两被告手提袋及瓦楞内盒若干等,价值8345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连带偿付货款4068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瑞安市光云彩××包装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两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7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2008年4月前的货款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40元的事实。证据四,实物出库凭单七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又欠原告货款8345元的事实。被告林甲、林乙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又均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被告林乙出具的货款金额分别为32300元、32340元,结合该证据中载明的“欠鞋盒货款:叁万贰仟叁百元正”,本院确认该证据中的货款金额为323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乙曾向原告瑞安市光云彩××包装有限公司定做鞋盒。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经结算,截至2008年4月,被告林乙尚欠原告货款32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3日、同年5月9日、5月16日、7月15日分别交付给两被告手提袋及瓦楞内盒等若干,价值8345元,以上共计货款40645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甲、林乙于2002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乙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乙尚欠原告货款40645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林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瑞安市光云彩××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0645元及其利息损失(货款40645元自2010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林甲、林乙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