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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凌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凌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凌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水泵生意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定子。2008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的父亲代为陆续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96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960元。原告叶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条子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60元的事实。被告凌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凌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水泵生意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定子。2008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96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某某货款9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林昂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