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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汪甲、汪乙、华××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汪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汪甲、汪乙、华××财产保险股份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汪甲,汪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奉化市××国际中××路××室。被告:汪甲。被告:汪乙。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汪甲、汪乙、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汪甲驾驶被告汪乙所有的浙b×××××号轿车从宁波驶往奉化。17时许,被告汪甲驾车沿宁西线由北往南行经茅山虎啸周叉口时,与自西往东驶入该叉口由原告驾驶的无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632元,住院护理费6120元,家庭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00元,物件损失500元,合计41852元;要求被告汪甲、汪乙在交强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4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9161.64元的90%,即26245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尚应赔偿7245元。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某司投保了交强险,并非在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的本案被告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