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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基地××地块。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王甲。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拓××”)为与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永恒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拓××起诉称:鸿拓××与王甲素有防盗门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王甲向鸿拓××购买防盗门,共计货款84039元。并由王甲向鸿拓××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农历2009年12月20日前支付34000元,余款在2010年3月底付清。之后,王甲仅支付货款23080元,余款60959元王甲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甲支付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09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甲未作答辩。鸿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王甲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王甲尚欠鸿拓××货款60959元的事实。3、(2010)金某某商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28日向法院起诉,并于2010年7月21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王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鸿拓××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与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印证。王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鸿拓××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鸿拓××与王甲素有防盗门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1月27日,双方经结帐,王甲尚欠鸿拓××购买防盗门货款84039元,由王甲向鸿拓××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农历2009年12月20日前支付34000元,余款在2010年3月底付清。逾期后,经鸿拓××催讨,王甲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7月13日支付鸿拓××货款13080元、10000元,共计23080元。嗣后,余款60959元王甲尚未支付。本院认为,鸿拓××与王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王甲尚欠鸿拓××货款6095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甲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并赔偿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的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鸿拓××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鸿拓××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甲支付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095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完毕。如被告王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 英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