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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928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被告:庞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庞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按1.5分计算,三个月计息一次。被告按约付息至4月30日。之后,被告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再三拖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庞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庞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一分半,三个月计息一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0年4月30日。之后,被告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利息并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现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0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碧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