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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天台县××街道人和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天台县××街道人和家园业主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天台县××街道人和家园业主委员会,天台县××街道人和家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某某、庞某。被告:天台县××街道人和家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天台县××街道人和家园。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天台县××街道人和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家园业主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明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人××家园业主委员会主任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6日,因本案所涉法律问题需向上级法院请示而中止,现中止情形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4月经招聘入人和家园从事保安兼维修工作,商定的月工资为13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杨相助对原告等进行管理与安排工作。自与被告形成用人关系至2009年4月份,被告都通过现场管理人员杨相助向原告按期发放了工资。但在2009年5月份,原告预支5月份工资500元,被告拖欠了5月份工资800元,而后6月份工资也一直拖欠未付。至2009年7月18日,被告以口头形式通知原告无需再来上班。对拖欠的5月份工资(减除预支差额部分)、6月份工资及7月份工资(至7月18日),被告未能予以结算与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880元,并加付赔偿金2880元;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00元,并加付赔偿金1300元;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384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家园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在小区做工事实,但不是答辩人而是杨相助叫来做工的,双方也没有签订合同。杨相助是小区管委会成员,是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任命的物业经理,并发布过公告,其职权也在公告是写明,每月开支核给杨相助14000元,雇工的工资表均是杨相助制作,工资也是由杨相助发放的。原告来小区做工是杨相助决定,所以工资也应该由杨相助支付,不应该由答辩人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发布一份公告,公告载明:任命杨相助为小区物业经理,主管小区保安、卫生、冷热水、电、绿化及物业费、停车费、热水费、电费等收取工作,每月物业开支限额在14000元以内并账目公开等。原告自2008年11月开始在人和家园小区做工,从事保安兼维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原告的月工资为1300元,由杨相助按月按时发放至2009年4月。2009年5月份工资500元、6月份工资1300元未及时发放,时至2009年7月18日,杨相助通知原告不需再上班,当月工资的780元也未付。原告为此向天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天劳仲不字(2010)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被申请人即天台县人××家园业主委员会主体不符。另查明,“人和家园”业主委员会已在天台县城建规划局房产科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天劳仲不字(2010)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人和家园业委会公告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人××家园业主委员会系经天台县城建局指导下成立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按规定在天台县城建局房产科备案,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等,虽然不从事任何经营性的活动,没有营利收入。但是,该业主委员会已有必要的日常办公经费,有进行活动的必要支出等,这些经费的来源,均从业主所交纳的费用中支出。因此,业主委员会作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它具备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且本案实质上是因物业服务关系产生的有关劳动报酬的争议,故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杨相助系被告聘任的物业经理,其出面雇佣他人从事其分管工作并按期发放工资是其行使物业经理职权行为,对外是代表业主委员会的,故被告认为雇工的工资表是由杨相助制作,工资也是由杨相助发放,原告来小区做工是杨相助作的决定,所以拖欠的工资也应该由杨相助负担的主张,于法无据,也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原、被告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为人和家园提供劳务,并每月领取报酬,没有形成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故本案应属劳务(雇佣)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被告拖欠工资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依被告所聘的物业经理指派,从事所指派的工作付出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现被告主张原告工资额度太高,但又不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工资为13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合计28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加班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台县××街道人和家园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工资款人民币288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天台县××街道人和家园业主委员会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梅明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