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高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沈某。被告高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相识,于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自2007年以来由于某告生病导致性生活冷淡,被告就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后发展经常殴打原告。2008年9月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将原告殴打进医院。原告寻求妇联保护,在村妇联调解的情况下,原告仍无改意,嗣后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江干区人民法院九堡法庭调解,被告当时表示愿意改,并当庭写下保证书。原告因此撤诉。但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被告照样不工作,并天天谩骂讽刺原告,动不动就关电源不给原告用电或关闭原告电脑不给使用。后还将原告赶出家门,110出面才得以解决。此外天天吵闹的日子也给孩子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要求女儿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女儿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除了电脑外,其余都归男方所有,但因拆迁安置和补偿的费用归各人所有。被告高某甲辩称,其为乙肝病毒携带者,以前在杭州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上班,后因查出有乙肝大三阳,被公司辞退。因为被告的病工作找不到,在家两人经常吵架,2009年7月份经九堡法庭调解,才平息了离婚风波。法庭调解时被告写了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是:1、被告出去找工作;2、被告不强求与原告过性生活;3、不谩骂原告。自法院调解以来,被告履行了自己的诺言,一直都在外工作,先后在塘××建筑工地、××新××工地以及本村服务队打工。原告因赌博输了钱,被告帮她还了。由于某告经常在外赌博输钱,所以双方经常吵架。她说要买电脑打发时间,被告也答应了。但自从买了电脑之后她就每天玩电脑,后来还发生网恋,几天几夜不回家。由于被告工作太累,原告经常到半夜还在玩电脑影响休息,所以被告才关电源关电脑。她后来就把电脑搬走了。被告知道原告身体不好,也没有强行要求过性生活。由于2008年3月房屋拆迁,拆迁时补偿了一笔房屋赔偿款,同年4月30日,本村村民周某某,因做生意向被告借钱,被告借给他30万元。到了2009年4月30日周某某将钱还给了原告。到2010年6月15日,原告对其说这笔钱做字画书法的生意全部亏掉了。被告认为原告的说法是胡编乱造的。既然她一定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她必须把这30万元拿出来,由法院判决,该判多少给多少。现在是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有关于某某相识、结婚、生育女儿高某乙的情况是属实的。审理中,原告沈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九堡镇杨公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妇联进行调解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对证据1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杨公社区是给双方调解过,倪某也确系社区的工作人员,但社区有无开具证明其不清楚。被告高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关于某某的婚姻状况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相识,于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2009年因原、被告夫妻不和,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杨公社区居委会对双方进行了调解。2009年5月13日,原告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九堡法庭调解后双方和好。现沈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二、关于某某的婚前、婚后财产及存款、债权、债务、金某情况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容声冰箱一台,日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菱空调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台、东某电视机一台、夏普电视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佳丽奇电动车一台、新福电动车一台。没有存款,没有房产、有金项链一条。房屋已拆迁,村里将来会有安置房。没有债权债务。被告对原告以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除陈述笔记本电脑是其弟弟的外,其他均认可。被告陈述没有存款、没有金银器。没有房产,但村里将来会有拆迁安置房。没有债权债务。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财产予以确认,对双方陈述不一致的笔记本电脑以及金项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鉴于某某在2009年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足见双方感情已无可弥合,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婚生女高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经法庭征询其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沈某生活,对此意愿本院予以采纳,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沈某抚养,被告高某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200元,根据一般消费水平,结合被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已确认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除电脑外其他归被告所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某某日后因房屋拆迁将来可能享有的财产权益,因其并非是现存的可分配财产,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沈某负责抚育,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至高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高某乙抚育费人民币2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容声冰箱一台,日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菱空调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台、东某电视机一台、夏普电视机一台、佳丽奇电动车一台、新福电动车一台归被告高某某所有,电脑一台归原告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