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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余姚市××××采石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某,余姚市××××采石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采石场。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上诉人关坤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2010)甬余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关某某于2005年12月23日进余姚市××××采石场(以下简称梁××采石场),任挖掘机驾驶员,月工资3300元。在关某某为梁××采石场工作期间,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挖机驾驶员工作责任书1份,但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6年2月起,梁××采石场为关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为关某某参加其他社会保险。2010年2月10日,梁××采石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口头告知关某某,称春节后不用再继续到单位上班,关某某对许某某的该提议无意见,并在当天结清应得工资及年终奖后离开梁××采石场。2010年3月初,关某某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梁××采石场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补缴社会保险、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79200元。2010年4月20日,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某某案字(2010)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余姚市××××采石场支付关某某经济补偿金13200元;二、余姚市××××采石场为关某某补缴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余姚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关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关坤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梁××采石场:1.支付关某某经济补偿金132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600元;2.为关某某补缴自2005年12月起至2010年2月止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3.支付关某某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79200元。梁××采石场在原审中答辩称:关某某诉称事实基本属实,但关某某曾在2009年11月20日领取工资后,以请假的手段离开梁××采石场至其他单位工作,至同年12月1日又回梁××采石场上班。梁××采石场曾于2008年3月20日与关某某签订过工作责任书,该工作责任书已明确劳动责任、劳动工资、保险金的缴纳等内容,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故事实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梁××采石场不应向关某某支付二倍的工资。即使该工作责任书不能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关某某诉请的二倍工资请求亦已超过仲裁时效。如果梁××采石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则依法不应再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余某某案字(2010)第253号仲裁裁决正确,除该仲裁裁决支持的关某某诉讼请求外,关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采石场向关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关某某对此无异议,在结清相关劳动报酬后离开梁××采石场,且不要求继续在梁××采石场工作,可以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该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由梁××采石场提出,故梁××采石场依法应向关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关某某诉请梁××采石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某某诉请支付因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但关某某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提出过该项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亦未对此作出过仲裁处理,现关某某直接向原审法院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民事诉讼关于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原审法院对关某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某某诉请梁××采石场补缴2005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但关某某诉请梁××采石场补缴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梁××采石场未与关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依法应当向关某某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由于关某某于2010年3月才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该部分请求已超过《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关某某的该部分请求已不受法律保护,对关某某提出的该部分二倍工资另一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关某某诉请梁××采石场支付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另一半,但关某某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余姚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作出判决:一、余姚市××××采石场支付关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余姚市××××采石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为关某某补缴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核定。三、驳回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关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5年12月23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任挖掘机驾驶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某作期间,被上诉人单位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单位只为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其未为上诉人参加其他四项社会保险,但上诉人已在余姚市已经居住十年以上,故上诉人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现被上诉人2010年2月10日口头通知上诉人春节后不用继续上班,故是被上诉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1.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32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600元;2.为上诉人补缴自2005年12月起至2010年2月止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3.支付上诉人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10日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79200元;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采石场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关某某与被上诉人梁××采石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上诉人关某某除对原审认定的“2010年2月10日,梁××采石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口头告知关某某……关某某对许某某的该提议无意见,并在当天结清应得工资及年终奖后离开梁××采石场”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关某某认为,上诉人当时不是没有意见,是没有办法,另外还有一点,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关于二倍工资这一点也是有异议,因为上诉人当时还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因此上诉人当时是不可能去起诉的。被上诉人梁××采石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当时被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通知其春节后不用上班时,上诉人表示当时其没有意见,并在结清工资后就离开了被上诉人单位。由此可见,上诉人诉称其当时不是没有意见而是没有办法这一点,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这一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系被上诉人单位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对此表示没有异议,并在结清劳动报酬后即离开被上诉人单位,此种情况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单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故对于上诉人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单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这一诉请,由于上诉人在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时并未一并提出这一请求,故对其这一诉请,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单位自2005年12月起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但根据余姚市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单位自2008年2月起为上诉人补缴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的这一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单位向其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这一诉请,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这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单位向其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这一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故对其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