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何德平与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德平,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平。委托代理人:贾佳,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业彬,男,成年。上诉人何德平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29日,何德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3月至8月,何德平向联顺公司在海盐县通元镇新长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提供电缆线、卷尺、钢丝网等材料,发货后清单均由联顺公司方签字确认,货款共计17126.80元,故请求判令联顺公司立即支付该货款。何德平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发货清单、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商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87号判决书)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德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其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联顺公司予以否认,故对何德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何德平负担。上诉人何德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未认定287号判决书错误。该判决书可以证明宋水清是海盐县通元镇新长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联顺公司与何德平签订合同及结算。二、原判未认定何德平提供的发货清单错误。根据当地交易习惯,不需要每份清单上都由联顺公司盖章,而是由工程负责人或指定的材料采购人签单确认即可,联顺公司未在发货清单上盖章不能否认买卖事实的存在;讼争工程中联顺公司是名义上的施工方,至于其有无将工程转包给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属于其内部关系,对外不产生效力,而且何德平是善意第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联顺公司支付货款17126.80元。被上诉人联顺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何德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代理人对“宋水清”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均是其代表联顺公司向何德平购买的,发货清单上签名的“宋水龙”、“宋宝富(夫)”是其指定的材料员,材料款尚未向何德平支付等事实。并申请宋水清作为证人出庭陈述证言,但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本院认为,宋水清作为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且宋水清作为货物签收人,在本案中与联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调查笔录中关于宋水清系讼争工程负责人的事实,与287号判决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28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7年11月27日,联顺公司与海盐县通元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联顺公司承建海盐县通元镇新长大桥及接线工程。宋水清在2008年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工作。何德平在一审中提供的发货清单主要载明:发货时间为2008年3月至8月;客户姓名“宋水龙”;清单中的货物为五金材料等;清单分别由“宋水龙”、“宋水清”、“宋宝富(夫)”等人签收;部分发货清单上有“新长大桥”字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德平主张其与联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何德平提供了发货清单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发货清单上明确载明客户系“宋水龙”,宋水清等人均是以“宋水龙”的名义向何德平收取清单所载明的材料的。联顺公司并非该发货清单所体现的买卖合同相对人,联顺公司对何德平的主张又予以否认,故287号判决书所反映的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以及宋水清的身份等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何德平关于宋水清代表联顺公司向其购买材料等上诉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上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何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