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毛某。被告余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在外打工不寄钱回家,原告遭被告父母殴打,被告却置之不理,双方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此,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常住人登记卡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彼此应互相尊重和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原告诉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虽然其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而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并兼顾家庭及子女利益,仍可以和好。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