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24号原告丁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金某某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3月底。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3月底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当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法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某某借款100000元。如金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赵国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