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外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宁波明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明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镇商外初字第27-2号原告:宁波明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机电园区盛兴路195号。法定代表人:王益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青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陶春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宁波明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间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共计六份,原告仅提供了其中四份,未提交双方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KRCC-200807-E021),该合同明确约定纠纷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编号为KRCC-200808-E013)也明确约定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第三条都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现场,即合同实际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综上,原、被告双方既有书面选择管辖协议,实际履行地也在被告所在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选择管辖协议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涉及多份书面买卖合同,其中编号为KRCC-200807-E021、KRCC-200808-E013的合同明确约定纠纷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编号为KRCC-200809-E001、KRCC-200812-E024的合同约定纠纷由宁波法院管辖,该约定因没有明确具体管辖法院系无效约定,相应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这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均为供方即原告所在地;编号为KRCC-200807-E021-1、KRCC-200808-E013-1的合同分别系编号为KRCC-200807-E021、KRCC-200808-E013合同的补充合同,因其未对主合同中选择管辖协议进行变更,选择管辖协议仍属有效。从上述书面合同约定来看,本院对编号为KRCC-200807-E021、KRCC-200808-E013、KRCC-200807-E021-1、KRCC-200808-E013-1的合同纠纷是没有管辖权的,应依照原、被告选择管辖协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虽然编号为KRCC-200809-E001、KRCC-200812-E024的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相应纠纷有管辖权,但原、被告讼争的合同不仅限于这两份合同,还包括其他四份合同,故从原、被告纠纷整体来看,本院没有管辖权,而被告所在地法院,依照原、被告之间的选择管辖协议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对上述合同纠纷均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由该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代理审判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郑尚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