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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陆斌与蔡天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陆斌,蔡天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拱商初字第516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许陆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敏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蔡天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关军。本诉原告许陆斌为与本诉被告蔡天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陆斌于2010年1月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蔡天山提起管辖异议,东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诉被告蔡天山于2010年5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陆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跃,蔡天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陆斌诉称:许陆斌与蔡天山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20日,蔡天山因工程资金周转之需,向许陆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若逾期一个月以内不能归还,再加收千分之三十罚息。逾期一个月以上加收千分之六十的罚息。2008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蔡天山未及时归还本息。许陆斌多次向其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蔡天山归还许陆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750元(利息计至2010年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约定计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天山负担。蔡天山答辩称:许陆斌诉称与事实不符,相反是许陆斌欠蔡天山250000元的借款未还,请求驳回许陆斌的诉请。蔡天山提起反诉称:2005年9月到2006年8月许陆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四次向蔡天山借款272500元,蔡天山均通过银行转账向许陆斌支付,其中2006年9月13日应许陆斌要求将其中120000元款汇付给蒋某。后许陆斌还款22500元,尚欠借款250000元没有归还。2007年12月20日为明确还款事宜双方补签了一份��款协议,协议约定蔡天山借款给许陆斌250000元,该款于2008年1月20日前付清,借款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若借款方逾期一个月以内不能归还,再加收千分之三十罚息。蒋某在本协议上以见证人名义签字。借款到期后,许陆斌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讨,期间也由见证人进行督促,但许陆斌却无端捏造事实,反要求蔡天山归还借款。蔡天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许陆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40250元(从2007年12月20日算到2010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逾期加收千分之三十罚息,以后利息算到还清为止),两项合计390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许陆斌答辩称:蔡天山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就是蔡天山到许陆斌处借款250000元且未按时归还,请求驳回蔡天山的反诉。许陆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蔡天���向许陆斌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取款凭证,证明许陆斌的款项来源;3、录音光盘,分别是许陆斌打给蔡天山的电话录音及代理人同蔡天山的通话录音,证明蔡天山向许陆斌借款不还,许陆斌向其进行催讨的事实,许陆斌的代理人同蔡天山沟通调解,而蔡天山仅然声称不认识许陆斌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证明蔡天山向他人借款,许陆斌曾为其见证、证人为其担保的事实;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许陆斌借款给蔡天山的事实。蔡天山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是证明蔡天山借款给许陆斌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许陆斌将钱借给蔡天山;对证据3认为不是原件,有剪辑的可能,并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了250000元的借款双方相互之间打过很多次电话;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对证据5认为证人与许陆斌是远房亲戚,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蔡天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转账凭条四份,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个人活期存折一份,证明蔡天山将272500元款支付给许陆斌的事实,许陆斌在之后归还22000元借款,以现金的形式归还,没有出具过收条。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2份,证明蔡天山通过见证人蒋某向许陆斌催款,见证人因为其他事情打电话给蔡天山,蔡天山要求蒋某监督许陆斌还款的事实。3、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蔡天山借款给许陆斌250000元的事实,蔡天山的借款协议原件在一次失窃事故中丢失。许陆斌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其中向蒋某的一份打款凭证不清楚,而且打款的内容与本案的借款也没有关联,这是蒋某与蔡天山间的往来。对证据2认为蔡天山的电话是被叫的,证明蔡天山是在撒谎,并不是蔡天山打���话给蒋某催款,而恰恰是蒋某打电话给蔡天山催讨欠款的。对证据3认为借款协议这么重要的东西蔡天山不应该丢失的,蔡天山的陈述不可信。本院认证如下:对许陆斌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许陆斌持有借款协议原件的事实及蔡天山在电话录音中关于“文字都颠倒”的陈述,本院认定证据1表明的是许陆斌借款给蔡天山的意向;对证据2、3、4、5均不足以证实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其中证据5的证人证言表明对许陆斌是否将借款交付给蔡天山也未亲眼所见。对蔡天山提供的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0日,借款方蔡天山由于资金周转需要,经与贷款方许陆斌协商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借款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若逾期一个月以内不能归还,再加收千分之三十罚息,逾期一个月以上加收千分之六十的罚息。该份协议中蒋某作为见证人签名。该协议签订后,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许陆斌向蔡天山交付25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结合许陆斌、蔡天山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0日的借款协议表明了蔡天山到许陆斌处借款的意向,但许陆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5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蔡天山,故对许陆斌要求蔡天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本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因蔡天山不能提供借款意向的原始凭证,其关于借款协议原件丢失的陈述也不足以令人信服,且其反诉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反诉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许陆斌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告蔡天山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861元,由本诉原告许陆斌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反诉原告蔡天山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李 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