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余姚市××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余姚市××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余姚市××厂。。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余姚市××厂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厂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因不服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自2008年11月18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至2010年6月1日被非法解聘劳动关系,裁决认为2009年6月8日前的双倍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某和2009年11月16日以后的双倍工资无相关证据显然错误。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但裁决未予支持,应予纠正。我国法律将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责任确定给企业,裁决未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现起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某某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超时加班费的另一倍4324.40元;3、被告支某某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75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数额依五保合一规定办理;上述除综合保险外,被告应支某某告59324.40元,原告放弃19324.40元,还须支付4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基本注册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问题。证据2:考勤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证据3: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的事实。证据4:申诉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仲裁时已就补缴社会保险提出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已庭前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院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进被告单位,从事五金工作,工资每小时1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0年6月1日离开被告单位,同月8日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裁决,并于同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被告单位下列工作期间的工资为:2009年6月份为2520元,7月份为2610元、8月份为2650元、9月份为2580元、10月份为2750元,11月份为2550元。原告在被告单某某作期间,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工作加点432.44小时。本院认为:原告进被告单位时间为2008年11月18日,2009年11月18日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8日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在2010年6月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11月17日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在2009年6月8日之前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离职原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辞退了原告,且原告所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其所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相矛盾,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加点工资,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支付,计算为2162.20元。原告在被告单某某作,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当补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参照《余姚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百安居卫浴厂支某某告刘某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1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3713元,二、被告余姚市百安居卫浴厂支某某告刘某超时加班工资2162.20元;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余姚市百安居卫浴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刘某补缴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按规定征收);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姚市百安居卫浴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