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沈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忠诚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201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用于儿子做工程,约定归还日为2010年8月3日。借款届期后一直未还。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利息损失2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借款约定的归还日期是2011年7月3日,并不是2010年8月3日,现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今欠沈某人民币肆万肆千元正(44000.),利息0.005元,归还日期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8月3日连本带息归还。欠款人:吴某某2010.7.3”。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月息五厘,借期至2010年8月3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欠条内容由原告代笔书写,然后由其签名,但在签名的当时欠条上写的归还日期是2011年7月3日,并不是现在的2010年8月3日,欠条上的归还日期现原告已作过涂改改动,申请对涂改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中归还日期至“2010年8月3日”,被告提出原为2011年7月3日,由原告涂改改动而成,尽管原告否认作过改动,但从欠条字迹看,无须经司法技术鉴定,也能够辨别出“2010”的后一个“0”由“1”改成“0”,“8”是由“7”而改成“8”。双方对此归还日期的争议,原告作为欠条内容的执笔者和欠条持有者,按照证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在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判断认定,即认定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3日。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沈某借款44000元,约定月息5‰,并于2011年7月3日连本带息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虽借款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但约定的被告还款履行义务期限尚未届满,现原告主张行使的权利缺乏条件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