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尉氏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尉氏店,张国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9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尉氏店(以下简称三毛尉氏店)。负责人宋辉。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该店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华。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张国华与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尉氏店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张国华于2009年10月19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毛尉氏店赔偿其丢车损失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三毛尉氏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2日9时许,张国华驾驶一辆昌河北斗星牌汽车,型号为CH7140,车牌号为豫B*****号。该车与2008年10月29日由原车辆所有人王建勇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张国华。张国华驾驶该车到三毛尉氏店购物,将车停放在三毛尉氏店的北门外广场上,在三毛尉氏店消费了127.56元。张国华购物出来发现其车辆不存在,便报了警。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确认该车被盗(未侦破)。另查明:三毛尉氏店在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以上事实有张国华出具的小票和发票,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及调查有关人员的笔录、王建勇的证明,尉氏县工商局为三毛尉氏店颁发的营业执照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国华驾驶车辆去购物,将车停放在三毛尉氏店北门外广场上而丢失,张国华要求三毛尉氏店赔偿于法无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因三毛尉氏店没有法定看管车辆的义务,双方又无合同约定。但三毛尉氏店安装在大门外的监控设备失灵,不能有效的监控丢车现场真实情况,给破案增加了一定难度。对此三毛尉氏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按30%承担。三毛辩称他店不具备法人资格。双方不存在诉的关系,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因三毛尉氏店在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在民事活动中即享有权利,也负有义务,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张国华的车辆价值为3.5万元,有买车人证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尉氏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张国华车辆损失35000元的30%即10500元。二、驳回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张国华承担600元,三毛尉氏店承担75元。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尉氏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无论上诉人是否有监控设备故障,对于丢失车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承担责任是由国家法律来确定的,没有法律确定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国华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张国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让三毛尉氏店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国华提交了一份丢车后第二天在三毛尉氏店北门广场上的录像一段,以及尉政(2006)39号文件一份,证明北广场属于三毛尉氏店的管理范围,其对北广场上的车辆有看管义务。经质证,三毛尉氏店认为录像只能证明录像中的人为三毛尉氏店的员工并不能证明该员工就是看管北广场车辆的,尉政(2006)39号文件是复印件,不能说明其真实性,也证明不了三毛尉氏店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录像,证明不了其中的三毛员工为车辆看管人,尉政(2006)39号文件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来源,故对于以上两份证据本院都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国华作为消费者开车到三毛尉氏店消费,三毛尉氏店即负有一定的安保义务,张国华所丢失的车辆停放在三毛尉氏店北门广场上,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店对消费者交通工具的安保意识,应让三毛尉氏店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考虑到张国华所丢失车辆为其购买的二手车,且已经使用将近一年,对该车辆价值应适当折旧,故本院酌定三毛尉氏店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二、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尉氏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国华车辆损失5000元。三、驳回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尉氏店承担30元,张国华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开民审 判 员 郭为民代理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