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戎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860号原告:戎某某。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戎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某,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某某起诉称:被告邵某某与其已故丈夫唐某某在1996年4月1日、1996年10月7日为解决运输经费为由,经马某某介绍,分两次共向我借款65000元,钱由被告从马某某处取走,由唐某某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按月付息。1997年2月7日,唐某某出具续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月利率25‰,按月付息。自1996年4月起至1997年7月止,唐某某均按月支付利息,但自1997年8月开始,被告与唐某某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2000年1月2日,我要求被告与唐某某出具续借条,但唐某某仅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尚欠我借款65000元,并希望利息能降至月利率10‰。该笔债务系被告与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唐某某去世,理应由被告偿还。嗣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2、支付12年10个月的利息5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8000元(自1997年8月起至1999年12月,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利息为47125元;自2000年1月起至2010年5月,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利息为81250元,两项合计128375元,原告仅主张128000元)。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6年4月1日借条及1996年10月7日欠条各一份,欲证明唐某某生前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2、1997年2月7日续借条一份、欠条二份、还款计划一份以及2000年1月2日证明一份,欲证明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支付利息至1997年7月止,以及自2000年1月起,原告与唐某某约定将借款月利率由原来的25‰降至10‰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出借给唐某某的65000元系从戴某某处借得的事实。被告邵某某答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与丈夫唐某某一起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按原告诉状中所称从马某某的手中直接取款;2、即使唐某某确实向原告借款,其中1996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系唐某某婚前个人债务,与我无关;3、唐某某去世后,原告从未向我催讨过本案借款;4、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证明被告邵某某与唐某某于1996年7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邵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二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1、被告不知道唐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2、1996年4月1日借条由两种笔书写,特别是借款人的签名用圆珠笔书写,不符合常理;3、1996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属唐某某婚前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唐某某”签名系伪造,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持有1996年4月1日借条,本院对唐某某于199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1996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总共欠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其中1996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是否系唐某某婚前个人债务,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笔借款及两份欠条所涉的利息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唐某某”签名系伪造,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1996年4月1日借条,本院对唐某某于199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4月1日,唐某某向原告戎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1日起至1997年4月1日止,利息按月支付。1996年10月7日,唐某某向原告戎某某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现总共欠荣某某(戎某某)人民币65000元”。1997年2月7日,唐某某出具续借条一份,言明继续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并承诺到1999年2月一次性归还本金,或提前归还或提前分批归还。嗣后,唐某某支付利息到1997年7月止。1998年1月30日,唐某某出具欠条,言明尚欠原告1997年8月起至1998年1月止利息款9750元,约定到2000年还清。1998年9月5日,唐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每月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尚欠原告1998年2月起至1998年8月止利息款11375元,定于2000年开始归还。2000年1月2日,唐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我暂时付不出所借借款65000元,需要继续向原告借用,因目前确实有困难,希望利息能降到1%(因原借条没有拿来,所以没有写续借条,现定于下次春节把原借条带来后在写)”。唐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于1996年7月8日结婚,唐某某于2002年去世。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唐某某有无向原告戎某某借款;2、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超过诉讼时效;3、1996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是否系被告邵某某与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争议焦点一,被告邵某某辩称其与唐某某从未向原告借款,对“唐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唐某某”签名系伪造,结合唐某某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续借条、欠条、还款计划及证明言明尚欠原告借款65000元,本院认定唐某某于1996年4月1日、1996年10月7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戎某某借款65000元。对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认为2000年1月2日唐某某最终出具的证明系其向原告出具的催讨证明,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而原告此后未向唐某某或被告催讨,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从唐某某于2000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来看,虽然其是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出具,但更多是对尚欠原告借款的确认,并表明需要继续借用,而原告也同意唐某某继续借用而未向其或被告直接催讨,由此可见,2000年1月2日唐某某出具的证明实为未约定返还期限的借款凭证。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予以返还,故本案借款本金65000元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1997年8月起至1998年1月止利息款9750元,唐某某出具欠条言明到2000年还清,故诉讼时效自2001年开始起算,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能引起该笔利息款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宜,故该笔利息款9750元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对1998年2月起至1998年8月止利息款11375元,唐某某出具欠条言明定于2000年开始归还,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予以返还,故该笔利息款11375元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辩称即使唐某某确实向原告借款,1996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是唐某某的婚前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对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30000元由被告亲自从介绍人马某某处取走,用于被告与唐某某共同经营的运输业务,且唐某某在婚后多次出具欠条、续借条及证明确认该笔借款30000元,故原告有理由认为该笔借款30000元系被告与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1996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发生在被告与唐某某结婚前,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唐某某将该笔借款30000元用于其与被告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1996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系唐某某的婚前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1996年10月7日借款35000元,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与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明确约定为唐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唐某某死亡,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对于该笔借款35000元的利息,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可知,唐某某支付利息至1997年7月止,而1997年8月起至1998年1月止的利息款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故自1998年2月起算至1999年12月止,按约定借款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利息为20125元;自2000年1月起至2010年5月,按约定借款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利息为43750元,两项合计利息为63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戎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63875元,合计人民币98875元。二、驳回原告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200元,由原告戎某某负担1561元,被告邵某某负担1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