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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典当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吴某某,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7000000495)。住所地:宁波市××碶××国际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申诉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盈××)因与被申诉人吴某某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甬检民行抗(2009)168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1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诉人浩盈××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3月25日,浩盈××与吴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由吴某某向某某公某典当借款160万元,以其坐落于宁波市××碶街道××号房产作抵押,月综合费率2.7%,当期自2008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浩盈××依约支付当金160万元。当期届满后吴某某既未续当,也未赎当。浩盈××请求法院判令:1、吴某某返还当金160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30816元,逾期费用151200元(自2008年4月26日计算至2008年8月10日共107天,以后算至判决确定日期);3、支付律师费23110.8元;4、吴某某承担诉讼费20838.14元。浩盈××在原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公证书各1份;2、房屋他项权证1份;3、委托书1份;4、当票1份;5、银行进帐单1份。吴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诉人吴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典当是事实,签订合同时内容是空白的,指定接收当金的帐户其不知道,用款人朱某某也不认识。吴某某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原审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25日,浩盈××与吴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由吴某某向某某公某典当借款160万元,以其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产作抵押,月综合费率2.7%,当期自2008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止。浩盈××签名的委托书中,指定借款160万元汇入朱某某帐户。合同签订后,浩盈××于2008年3月28日将该款汇入该帐户,吴某某向某某公某交付了综合费用41760元。当期届满后吴某某既未续当,也未赎当。原审认为:浩盈××与吴某某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吴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当期已届满,浩盈××起诉要求吴某某返还当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某某已按约支付综合费用,未按期返还当金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浩盈××要求吴某某支付逾期费用151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为实现债权的非必然费用,合同中也未明某某定,故不予支持。吴某某的抗辩不能对抗浩盈××的诉讼请求,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吴某某返还浩盈××当金160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判决应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驳回了浩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判决后,浩盈××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原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虽对当户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但因吴某某不配合,浩盈××在绝当后无法实施拍卖来实现债权,其只能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这给浩盈××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而原判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足以弥补浩盈××的损失。而且原审的该项判决无异于鼓励当户违约,因为吴某某违约后的责任(即其绝当后如只需按当金支付基准利率的利息)大大低于守约时典当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支付当金的月综合费用2.7%)。2、原判认定浩盈××支付律师代理费为实现债权的非必然费用,系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某某定浩盈××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属于涉案房产抵押担保的范畴。从该合同的整体文义角度解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应理解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而合理费用应考究当事人的素质、争议标的的性质、争议标的额的大小、履约的背景等实际情况。鉴于本案争议标的额巨大,作为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出于全面消除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确保胜诉,都会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因此浩盈××主张的律师费应予支持。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浩盈××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由如下:1、浩盈××与吴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作了明某某定,申诉人在对被申诉人的房产无法进行拍卖的情况下只能以向法院起诉的形式来实现债权,且申诉人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原审判决吴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等于鼓励当户违约,也与《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精神不符,而且申诉人有另一相同性质的案件经向宁波中院上诉后,中院对此项予以改判。故申诉人要求吴某某支付律师费23110.8元,并要求吴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赔偿160万元借款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损失。浩盈××再审中未提供证据。被申诉人吴某某辩称:本案160万元借款是按10%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并非合同约定的2.7%,而且浩盈××在支付本金时已扣除了五、六十万元的利息,吴某某是在空白的抵押合同、委托书上签字的,里面的内容都是后面加上去的,现在抵押的房子已经过户了,只差20万元就可以执行好了,被申诉人认为原判是公正、公平的,应予维持。吴某某再审中未提供证据。再审中,申诉人浩盈××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申诉人吴某某认为160万元借款是按10%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并非合同约定的2.7%,而且浩盈××在支付本金时已扣除了五、六十万元的利息,其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因吴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浩盈××与被申诉人吴某某对逾期后的利息未作约定,原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并不足以弥补浩盈××的损失,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赔偿,申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申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某某定,且申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及相应的数额,故再审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本院(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申诉人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诉人宁波××有限公司当金160万元及赔偿该款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原审受理费21046元,减半收取10523元,由宁波××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吴某某负担9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瑛审判员 乐  国  伦审判员 何  菊  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乐君芬(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