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与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与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刘甲。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区××路(施光南广场旁)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乙。原告刘甲与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2007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月利率7.9‰,按月结算,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收到5000000元借款后,于2007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联》,并加盖印章。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614885元。2010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至今拖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0128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支付利息701287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7.9‰,暂计算至2010年7月30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7.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甲向本院提供了1、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2、收据联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五百万元的事实;3、付款审批表两页,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利息614885元,于2010年2月4日归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律师函及特性邮件签收单两页,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实际是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的,是事实。2、起诉状及双方的借款协议上的利息利率是笔误的。从双方已支付的利息可以推导出利息利率。3、起诉的400万元的利息应该是分段算,起诉状的利息也是多算的。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2007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月利率7.9‰,按月结算,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收到5000000元借款后,于2007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联》,并加盖印章。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614885元。2010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至今拖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甲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01287元(此后利息从2010年8月1日按月利率7.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0元,由被告金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申请执行有效期二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