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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焦冬子与刘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冬子,刘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焦冬子,邵阳县蔡桥乡城塘村3组47号。委托代理人吴志龙,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刘辉,州市灵壁县冯庙镇三王村三王庄十三组95号,现住义乌市义化小区50号2幢204号。身份证号××。原告焦冬子为与被告刘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冬子的委托代理人吴志龙到庭��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冬子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09年9月18日,被告承揽了义乌市宾王市场d区37号店面广告牌的制作和安装业务。2009年9月18日,被告派雇员蒋江恒和原告前往安装。安装过程中,第三人王安吉(已另案刑事判决,并赔偿原告111000元)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宾王市场该店面经过时,撞上原告和蒋江恒正在施工的人字形的梯子,导致二人从梯子上摔落,并造成原告重伤、蒋江恒轻伤的事故。后经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077.42元、残疾赔偿金295332元、误工费12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900元、营养费5931.9元、鉴定费192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469849.72元。扣除第三人王安吉已赔偿的111000元,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328849.72元。被告刘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义乌市一登广告社业主,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09年9月18日,被告与雇员蒋江恒、原告焦冬子安装承揽的义乌市宾王市场d区37号店面广告牌。在安装过程中,第三人王安吉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该店面通过时,撞上原告和蒋江恒正在施工的人字形梯子,导致二人从梯子上摔落,造成原告重伤、蒋江恒轻伤的事故。原告伤后住院二次,第一次自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1月25日,第二次住院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12日。第一次共花去医疗费73508.18元,已预交金额为66500元,尚欠医疗费7008.18元及互助金2200元共计9208.18元;第二次花去医疗费30569.24元。2010年1月14日,王安吉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在刑事判决前,王安吉与原告达成民事赔偿111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取得原告的谅解,王安吉已按协议履行。2010年3月18日,原告方委托鉴定,经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以上事实,有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王安吉的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谅解书、工商登记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造成了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最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实际侵权人即第三人王安吉,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法向第三人王安吉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在协议的第三条中约定本协议所涉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在谅解书中原告的家属也对赔偿数额是十分满意的。原告已选择了向王安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就丧失了向雇主即被告要求承担赔偿的权利,不然,在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就难以向王安吉追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冬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原告焦冬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林响审 判 员  徐云飞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楼凤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