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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汤国柱、段利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汤国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西大道22KM+250M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七贤桥村路段时,由于临危措施不力,致使车辆侧翻,并碾压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卓某及其驾驶的德清15618号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卓某因多发碾压毁损伤而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依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赔偿款人民币575397.5元,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尹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称重单、称重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15618车辆详细信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22接警单、案件侦破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搜索“”